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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印發(fā)《海域使用權管理規(guī)定》的通知

      時間 : 2019-06-24 22:04:32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網(wǎng)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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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海發(fā)[2006]27號

      沿海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海洋廳(局):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guī)范海域使用權管理,維護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國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權管理規(guī)定》。現(xiàn)將《海域使用權管理規(guī)定》印發(fā)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國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海域使用權管理,維護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海域使用權的申請審批、招標、拍賣、轉讓、出租和抵押,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使用海域應當依法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第四條 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項在項目審批、核準前預先進行審核(以下簡稱用海預審)。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項在項目審批、核準前預先進行審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使用申請的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

          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

          批準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論證

          第六條 使用海域應當依法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選劃的養(yǎng)殖區(qū)進行整體海域使用論證。單位和個人申請養(yǎng)殖用海時不再進行海域使用論證。但圍海養(yǎng)殖、建設人工漁礁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養(yǎng)殖用海項目等除外。

          第七條 通過申請審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申請人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組織招標、拍賣的單位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

          第八條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承擔論證項目,并對論證結果負責。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的技術負責人和技術人員須持證上崗。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管理規(guī)定和資質分級標準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海域使用論證應當客觀、科學、公正,并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范和標準。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符合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編寫大綱要求。

          第十條 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論證評審專家?guī)旃芾磙k法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用海預審

          第十一條 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在項目審批、核準前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取得用海預審意見。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預審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自行制定。

          第十二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的用海項目審理程序,進行受理、審查、審核,出具用海預審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經(jīng)批準后,申請人應當及時將項目批準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項目批準文件后,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權報批手續(xù)。

          第十四條 用海預審意見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內,項目擬用海面積、位置和用途等發(fā)生改變的,應當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請審批

          第十五條 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受理機關;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審核機關;受理機關和審核機關之間的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審查機關。

          第十六條 下列項目的海域使用申請,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一)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

          (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管理海域的項目;

          (三)國防建設項目;

          (四)油氣及其他海洋礦產(chǎn)資源勘查開采項目;

          (五)國家直接管理的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六)國家級保護區(qū)內的開發(fā)項目及核心區(qū)用海。

          上述規(guī)定以外的,由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绻芾砗S虻模晒餐纳弦患壓Q笮姓鞴懿块T受理。

          同一項目用海含不同用海類型的,應當按項目整體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申請海域的坐標圖;

          (三)資信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油氣開采項目提交油田開發(fā)總體方案;

          (五)國家級保護區(qū)內開發(fā)項目提交保護區(qū)管理部門的許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關者的,應當提交解決方案或協(xié)議。

          第十八條 受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組織現(xiàn)場調查和權屬核查,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qū)劃;

          (二)申請海域是否設置海域使用權;

          (三)申請海域的界址、面積是否清楚。

          必要時受理機關應當對項目用海內容進行公示。

          符合條件需要報送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審查機關;符合條件不需要報送的,受理機關依法進行審核。

          不符合條件的,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審查機關在收到受理機關報送的申請材料后十日內,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后,提出審查意見報送上級審查機關或審核機關:

          (一)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qū)劃;

          (二)申請海域是否計劃設置其他海域使用權;

          (三)申請海域是否存在管轄異議。

          第二十條 審核機關對報送材料初步審查后,通知申請人開展海域使用論證、提交相關材料;收到論證報告后,組織專家評審;必要時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項目用海,由其征求項目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并報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經(jīng)審核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至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受理和審查是否符合規(guī)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qū)劃和相關規(guī)劃;

          (三)是否符合國家有關產(chǎn)業(yè)政策;

          (四)是否影響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請海域是否計劃設置其他海域使用權;

          (六)申請海域是否存在管轄異議;

          (七)海域使用論證結論是否切實可行;

          (八)申請海域界址、面積是否清楚,有無權屬爭議;

          對符合條件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不符合條件的,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海域使用申請經(jīng)批準后,由審核機關作出項目用海批復,內容包括:

          (一)批準使用海域的面積、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額、繳納方式、地點和期限;

          (三)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和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的地點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關的內容。

          審核機關應當將項目用海批復及時送達海域使用申請人,并抄送有關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項目用海批復要求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海域使用權證書是海域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續(xù)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至遲于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續(xù)期申請;

          (二)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資信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因企業(yè)合并、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jīng)營,變更海域使用權人的,應當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變更申請;

          (二)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四)企業(yè)合并、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jīng)營的有關證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況的,應當提交租賃、抵押協(xié)議;

          (六)相關資信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jīng)批準的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以擬改變的海域用途按審批權限重新申請報批。

          第二十八條 審核機關收到海域使用權續(xù)期、變更申請后,應當在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審批。

          續(xù)期、變更申請批準后的,由審核機關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發(fā)證;不予批準的,審核機關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有計劃地進行。

          第三十條 同一海域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海意向人的,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一)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

          (二)國防建設項目;

          (三)傳統(tǒng)趕海區(qū)、海洋保護區(qū)、有爭議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海洋功能區(qū)劃、海域使用論證結論、海域評估結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方案,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涉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應當征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 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根據(jù)批準的招標、拍賣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文件,發(fā)布招標拍賣公告。

          第三十三條 標底、底價應當根據(jù)海域評估結果等確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確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論證費、海域測量費和海域評估費等費用總和。

          標底、底價在招標、拍賣活動過程中應當保密,且不能變更。

          第三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中標人、買受人簽署成交確認書,并按規(guī)定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持價款繳納憑證和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五條 中標人、買受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抵作成交價款;未按成交確認書的要求繳納成交價款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成交確認書無效。

          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后五日內退還。

          第三十六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后十日內公布招標、拍賣結果。

      第六章 海域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有出售、贈與、作價入股、交換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轉讓。

          第三十八條 轉讓海域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發(fā)利用海域滿一年;

          (二)不改變海域用途;

          (三)已繳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實際投資已達計劃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權人無違法用海行為,或違法用海行為已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轉讓海域使用權的,轉讓雙方應當向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轉讓申請;

          (二)轉讓協(xié)議;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用海設施所有權的合法證明材料;

          (五)受讓方資信證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四十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轉讓申請材料后,十五日內予以批復。

          批準的,轉讓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不予批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告知轉讓雙方。

          海域使用權轉讓時,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隨之轉讓。固定附屬用海設施轉讓時,其使用范圍內的海域使用權隨之轉讓。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出租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確定的面積、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隨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屬用海設施出租、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海域使用權隨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海域使用權取得時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補繳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不得出租、抵押:

          (一)權屬不清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按規(guī)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改變海域用途等違法用海的;

          (三)油氣及其他海洋礦產(chǎn)資源勘查開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的,雙方當事人應當?shù)皆怯洐C關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執(zhí)業(yè)、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理,給國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給予賠償:

          (一)越級或超越證書規(guī)定范圍承擔論證項目;

          (二)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中使用虛構或者明顯失實的數(shù)據(jù)資料;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嚴重失實;

          (四)其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未經(jīng)批準改變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未經(jīng)批準擅自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沒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設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超面積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處非法占用海域應繳納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未經(jīng)登記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無效。

          第四十九條 投標人、競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買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買受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一)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區(qū)劃批準使用海域的;

          (三)違反本規(guī)定頒發(fā)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四)頒發(fā)海域使用權證書后不進行監(jiān)督管理的;

          (五)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對含不同用海類型的同一項目用海,分解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的;

          (七)泄露、變更標底、底價的;

          (八)未按規(guī)定時間退還履約保證金的。

          第五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填海造地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進行海域使用動態(tài)監(jiān)測。

          審核機關應當對填海造地項目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后,辦理相關登記手續(xù)。

          填海造地項目的竣工驗收程序另行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所轄海域內的海域使用情況進行統(tǒng)計,并建立公開查詢機制。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統(tǒng)計工作,并定期發(fā)布海域使用統(tǒng)計信息。

          第五十四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編寫大綱的內容、海域使用權證書以及本規(guī)定需要的文書格式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定。

          本規(guī)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請書、海域使用權續(xù)期申請或者變更申請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國家海洋局發(fā)布的《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國海發(fā)[2002]5號),自本規(guī)定實施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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